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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工傷認定案例
發布時間:2021-04-01 丨 閱讀次數:

  【基本案情】


  葉祖林系太倉金菱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菱公司)職工。葉祖林于2014年7月15日7時16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在上班途中摔倒,太倉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南郊中隊出具太公交證字[2015]第31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記載:葉祖林駕駛BC19438電動自行車沿書院路由東向西行至人民路路口西側公交車站,遇風掀起雨衣,遮擋視線,車輛與非機動車道左側路牙發生碰撞,致葉祖林倒地受傷,電動自行車受損。當日在太倉市中醫醫院診斷為左肩關節脫位并大結節骨折、臂叢損傷。2015年4月20日,向太倉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日,太倉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15年4月30日,太倉市人社局作出太工傷認字[2015]第0092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葉祖林于2014年7月15日上班途中騎電動自行車與非機動車道左側路牙發生碰撞倒地受傷,為單方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該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故不予認定葉祖林受到的傷害為工傷。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7時到8時太倉市降水量為1.6毫米,日極大風速為7.6米/秒。


  【判決】


  原審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太倉市人社局負責本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葉祖林是否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行政行為的作出機關太倉市人社局與行政復議機關太倉市人民政府均主張:第一,葉祖林在惡劣天氣行車,應能預見交通事故的發生,其未能謹慎駕駛,存在過錯;第二,葉祖林遭受單方交通事故,自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該事故不是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葉祖林駕駛電動自行車上班符合其正常生活習慣,即使面臨較大的風雨,其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也無法作出預測;葉祖林發生單方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風雨這一客觀外力,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違反交通規則、且未盡謹慎駕駛義務時,不能得出其對單方交通事故存在主要過錯的結論。且兩被告也沒能厘清交通事故責任與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區別,在未深入調查情況下,僅憑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就以葉祖林對單方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為由徑直推斷該起事故不是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明顯不妥。故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及復議決定的主要證據不足。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太倉市人社局作出的太工傷認字[2015]第0092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撤銷太倉市政府作出的[2015]太行復第2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三、太倉市人社局應當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上訴人意見:


  上訴人太倉市人社局上訴稱,風雨雖是事故發生的客觀原因,但非主要原因,事故發生的主要責任在被上訴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是對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發生工傷事故的一種延伸。被上訴人不能提供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其不負事故主要責任,本應直接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但為了保障被上訴人的利益,上訴人經過調查之后,依據查明的事實認定該起事故不屬于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從而不認定工傷,于法有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案件受理費。


  上訴人太倉市政府訴稱:葉祖林于2014年7月15日7時許,駕駛電動車在上班途中,因其本人未能小心謹慎駕駛,導致電動車與道路路牙發生碰撞倒地受傷,葉祖林在此事故過程中自身存在主要的過失責任,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一審判決采信的氣象數據不能證明風雨天氣是主要原因,屬認定事實錯誤。如本案成為判例,將使得該類工傷案件的認定過于寬泛,缺乏統一的認定標準。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葉祖林辯稱,其在2014年7月15日早上7點多去公司上班,途中下雨,行至人民路路口西側公交車站臺時,突遇大風將雨衣掀起,遮擋視線,導致電動自行車與路牙發生碰撞,倒地受傷。上述交通事故中,明顯為非本人主要責任,這應當屬于工傷,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認為: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太倉市人社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具有對其轄區范圍內的企業職工受傷是否構成工傷進行認定的法定職權。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葉祖林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本案中,葉祖林受傷的原因是風雨天氣,遇風掀起雨衣,遮擋視線,車輛與非機動車道左側路牙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


  本院認為,天氣惡劣情況下,上訴人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盡到應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防范事故發生。并且,從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以及被上訴人提供的現場圖片等證據材料看,道路路面不存在安全隱患,因此,上訴人太倉市人社局據此認定葉祖林對本次單方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并作出葉祖林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的決定,并無不當。太倉市政府作出的維持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規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予撤銷。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135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葉祖林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人民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葉祖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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