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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太龍系鞍鋼某公司司機。2019年8月6日12時許,在公司車隊大院休息室二樓樓梯處,史太龍與其所在車隊隊長尚格云因安排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史太龍被尚格云打傷。
法院刑事判決載明:2019年8月6日12時許,在車隊大院休息室二樓樓梯處,尚格云與其所在車隊司機史太龍因安排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尚格云擊打史太龍頭部和手臂,隨后雙方被其他同事拉開。經司法鑒定,被害人史太龍左眼眶下壁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
尚格云犯故意傷害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人社局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了史太龍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認為史太龍的情形,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人社局調查核實情況如下:
2019年8月,車隊隊長尚格云安排史太龍打掃衛生,雙方發生爭執,史太龍被尚格云打傷。我局認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應為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引起暴力傷害的發生,史太龍受到的暴力傷害,并非由于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引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工傷。
史太龍不服,訴至法院。一審判決:史太龍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司機職責之間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不屬工傷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史太龍被尚格云故意傷害事實,雖然與履行工作職責有一定的聯系,但并不是直接的,史太龍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被他人打傷,這一事實已被刑事判決所確認。
因此,史太龍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司機職責之間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史太龍的訴訟請求。史太龍不服,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刑事判決書已明確說明我是因請示服從哪級領導工作安排問題時,被尚格云打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答辯稱,史太龍不服從主管領導工作安排,拒不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與其應履行工作職責相悖,史太龍所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聯系。我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法院駁回上訴人史太龍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史太龍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屬工傷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人社局向法院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史太龍與其所在車隊隊長尚格云因安排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后史太龍被尚格云故意傷害的事實,這一事實已被法院刑事判決所確認。
因此,史太龍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系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撤銷人社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三、責令人社局在本判決生效后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