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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春花,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于2007年8月1日入職廣東某節(jié)能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勞動合同期限為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最后工作崗位為財務出納。
2019年2月19日,馬春花向公司遞交勞動合同續(xù)簽申請,要求續(xù)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以馬春花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不再續(xù)簽。
2019年4月16日,馬春花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24372元。
2019年6月14日,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賠償金319348.08元。公司對此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雙方已連續(xù)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應在合同期滿后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終止應支付賠償金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公司是否應向馬春花支付違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問題。雙方已連續(xù)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2019年3月20日合同期滿前馬春花已向公司提出續(xù)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公司應在合同期滿后與馬春花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現公司主張不與馬春花續(xù)簽勞動合同的原因是“馬春花已經到達退休年齡,公司無法同馬春花續(xù)簽勞動合同”,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對馬春花是否達到退休年齡、是否符合退休條件,應當以社保機構的審核結果為前提,而公司并沒有舉證證明社保機構的審核結果。
第二,馬春花于1967年3月21日出生,于2017年3月21日已達50歲。在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間,公司、馬春花按勞動合同履行,公司為馬春花繳納社會保險,很明顯雙方之間的關系是勞動合同關系。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才提出馬春花已達50歲退休年齡,不能繼續(xù)建立勞動關系,依據不足,該理由不成立。
至于賠償金數額的計算,核計馬春花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應將季度績效納入計算,結合馬春花在公司處的工作年限11.5年以上不滿12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公司應支付馬春花賠償金319348.08元(計算公式:13306.17元/月×12個月×2倍)。
據此,一審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判決,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支付賠償金319348.08元給馬春花。
判后,公司不服,向廣州中院提起上訴。公司認為馬春花在50周歲時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故在雙方勞動合同終止時,無須支付馬春花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
二審判決:馬春花是管理崗,退休年齡是55歲,不是50歲,且馬春花提出要求續(xù)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應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二審法院查明,公司與馬春花連續(xù)簽訂了四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根據公司與馬春花簽訂的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以及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勞動合同,均明確約定馬春花的崗位(管理技術崗位或生產操作崗位)為“管理(技術)崗”,職務(或工種)為“審計和財務管理”。
二審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公司應否支付馬春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公司上訴認為馬春花在50周歲時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故在雙方勞動合同終止時,無須支付馬春花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對此,本院認為:
參照《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用人單位全部職工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后,職工在用人單位由轉制前的原工人崗位轉為原干部(技術)崗位或由原干部(技術)崗位轉為原工人崗位,其退休年齡和條件,按現崗位國家規(guī)定執(zhí)行。”以及原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轉發(fā)《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guī)定辦理企業(yè)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粵勞薪〔1999〕114號)第二點“對女職工現崗位的認定,應按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見》(勞部發(fā)〔1995〕309號)第75條規(guī)定執(zhí)行,即‘用人單位全部職工試行勞動合同制度后,職工在用人單位內由轉制前的原工人崗位轉為原干部(技術)崗位或由原干部(技術)崗位轉為原工人崗位,其退休年齡和條件,按現崗位國家規(guī)定執(zhí)行’。對女職工現崗位的認定,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為依據,即不論原身份是工人還是干部,其現崗位都應以勞動合同中確定的崗位為準,凡在現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應以現崗位認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齡,在工人崗位工作的按50周歲,在管理崗位工作的按55周歲。”之規(guī)定,干部(技術)崗或管理崗位的女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應該為55歲。
根據公司與馬春花簽訂的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勞動合同,在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文本中“崗位”一項有兩種性質的崗位可以選擇,分別是“管理技術崗位”或“生產操作崗位”,而該兩份合同均明確約定馬春花的崗位性質為“管理技術崗”,職務(或工種)為“審計和財務管理”,故馬春花崗位應該屬于區(qū)別于工人崗位的管理崗位,馬春花相應的法定退休年齡應該為55周歲。
另外,在馬春花達到50周歲以后,公司依然能夠繼續(xù)為馬春花購買社會保險,亦可以反證馬春花的法定退休年齡應該為55周歲,而非50周歲。
關于公司、馬春花請求本院向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詢問馬春花參保身份、崗位以及退休條件問題,雙方對于馬春花崗位性質約定清晰,且有其它證據予以佐證,故公司及馬春花的調查取證申請無必要性,本院不予準許。
馬春花已經在公司連續(xù)工作滿十年以上,雙方連續(xù)簽訂了四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馬春花距離退休不足十年,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在馬春花明確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公司違法終止雙方原本應該延續(xù)的勞動合同,在性質上接近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馬春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