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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飛鴻系廣州某公司員工,1995年7月1日入職。2018年4月30日,公司與黃飛鴻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黃飛鴻離職前的工資標準為14072.53元/月。
雙方因經濟補償金問題發生爭議,先后歷經仲裁、訴訟。
法院認為,雙方爭議焦點為經濟補償金的補償月數及計算基數。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涉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本案中,黃飛鴻于2018年4月30日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4072.53元/月,并沒有超過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7425元的三倍,故應按實際工資計算經濟補償金。
至于補償年限,黃飛鴻在國光電器公司、公司的工作共22年9個月,即經濟補償金為323668.19元(14072.53元/月×23個月)。【案號:(2019)粵0114民初271號)】
黃飛鴻有個同事宋世杰,1996年7月1日入職公司,2018年4月30日,公司也與其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宋世杰離職前的工資標準為27178.33元/月,比黃飛鴻高了近一半,離職補償卻算出只有267300元,比黃飛鴻還低。
宋世杰認為不公平,與公司發生爭議,先后歷經仲裁、一審、二審、再審。
一審判決:宋世杰平均工資超過社平工資3倍,經濟補償只能算12個月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爭議焦點為經濟補償金的補償月數及計算基數。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涉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本案中,宋世杰于2018年4月30日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7178.33元/月,已超過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7425元的三倍,故應按7425元的三倍計算經濟補償金。宋世杰在公司工作共22年,應按最高12年計算,經濟補償金為267300元(7425元/年×3倍×12年)。
員工上訴:不公平!同一單位、同樣經歷,工資越高的經濟補償金越少,不合常理和有違立法本義。
宋世杰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我與黃飛鴻的工作單位、工作經歷完全相同,因為黃飛鴻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未超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三倍,所以一審法院計算黃飛鴻的經濟補償金補償月數為23個月,而我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超過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三倍,只計算了12個月。導致的結果就是同一單位、同樣經歷,工資越高的經濟補償金越少,不合常理和有違立法本義。
2、一審法院在計算經濟補償金的補償月數時只是簡單地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沒有考慮分段計算,所以導致計算錯誤。
二審判決:一審以12個月的上限計算經濟補償金月數,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經濟補償金補償月數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宋世杰于1996年7月1日入職公司,2018年4月30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宋世杰雖在公司共工作近二十二年,但因其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7178.33元,已然超過其離職前已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7425元的三倍,故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12個月的上限計算宋世杰可獲得的經濟補償金月數,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宋世杰仍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超過社平工資三倍,經濟補償金最多12個月。
高院經審查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宋世杰于1996年7月1日入職,于2018年4月30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宋世杰工作年限合計近22年,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超過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故一、二審法院按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支付十二個月的標準計算經濟補償,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宋世杰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