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詢
杭州仁本人力資源公司
電話:
0571-86715911
0571-85118191
郵箱:
business@hzhuman.com
地址:
杭州市錢塘區2號大街515號智慧谷15F
您當前的位置: 首頁>>法律服務中心>>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明確規定,“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在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有義務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但公司并未組建工會組織,故不屬于此條規定約束的范圍。
一審法院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前提下,任意擴大法律適用對象,缺乏法律依據。成立工會組織是企業員工自愿的行為,并非企業法定義務。公司規模小,員工僅8人,不可能成立工會組織,且公司在開會時已告知所有員工王者榮被開除一事。
二審法院:公司沒有工會應告知并聽取職工代表意見或者向當地工會組織(行業工會組織)征求意見,否則就是違法解除。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
本案中,雖然公司并未成立工會組織,但是對于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的,可通過告知并聽取職工代表意見或者向當地工會組織(行業工會組織)征求意見等變通方式來履行告知義務。公司解除與王者榮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并沒有履行上述程序。現王者榮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公司的上訴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班途中被人當成情敵殺了,一二審:是工傷!高院:純屬拼接法條,撤了!
張大明是廣西某醫院兒科醫生。
2017年9月30日上午7時45分左右,張大明步行上班途中,被王小石持事前準備好的一把尖刀朝腰部、胸部連續捅刺三刀,經搶救無效,張大明于當日12時41分死亡。
張大明與王小石素不相識。張大明與王小石的前女友孫小妹是同事關系,案發前均在醫院兒一科工作。王小石與前女友孫小妹于2017年7月分手,王小石自認為孫小妹與其分手是張大明造成的,而對張大明心生怨恨。
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1日以王小石犯故意殺人罪,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018年6月8日,市人社局認定張大明步行上班過程中受到的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張大明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張大明家屬不服,向人社廳提起復議。人社廳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張大明家屬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在上班途中受到故意傷害,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意外傷害的情形,應認定為工傷。
一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張大明在步行上班過程中受到暴力傷害是否屬于履行工作職責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該規定中的事故,應包括意外事件、故意或者過失性的行為造成的事故,并不僅指意外事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該條款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是指職工由于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傷害,該暴力等傷害應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直接因果關系。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對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進行了列舉,其中規定的“故意犯罪的”,是指職工故意犯罪造成本人受傷,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張大明受到的傷害是其故意犯罪引起的。《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因工作或與工作有關的活動中遭受傷害后,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權利。
根據各方當事人陳述可以確定,張大明于2017年9月30日早上前往醫院到達120急救中心門前,是處于正常去到單位上班的時間,其目的亦明確即上班,張大明上班的地點亦在醫院,張大明于7時45分左右被王小石傷害時,直接原因是王小石單方認為孫小妹與其分手是張大明造成的,而對張大明心生怨恨,并對張大明進行傷害。根據查明的事實,張大明與加害人王小石素不相識,張大明受到的傷害其自身并無任何過錯。對張大明而言,其在上班途中受到王小石的故意傷害,仍是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的意外傷害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導致受到傷害。
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列舉的情形來理解,工作時間可以放寬到上下班期間,地點也可放寬到工作場所之外。張大明因在上班途中受到素不相識的王小石的暴力傷害,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傷害的條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張大明所受傷害應認定為工傷。因此,對原告主張,應予支持。
被告市人社局、人社廳在受理涉案工傷認定申請和復議申請后,分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和復議決定,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未詳盡分析,作出的決定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亦無助于充分保障無過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屬于適用法律、法規不當,依法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撤銷市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撤銷人社廳復議決定;責令人社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涉案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人社局和人社廳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張大明為履行工作職責在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傷害,從保護弱勢群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及人道主義出發,依法依理均應認定為工傷。
二審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張大明的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工作地點是在醫院,而張大明被害的時間是在上午約7時45分,被害的地點是在醫院的門口,從構成工傷的形式要件來看,如何正確理解本案的特殊情況,即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的“合理性”問題是處理本案的關鍵。
張大明受到暴力襲擊時雖然未在上班時間內,也未實際到達工作場所,但距離規定的上班時間只差約15分鐘,距離工作場所也只有一步之遙,不能等同于距離上班時間還很長與距離上班地點路程還很遠的情況。從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來看,行政機關應提供證據證明張大明的上班時間與上班路線不屬于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
關于工作原因的認定,張大明當天是沿著自己住處到醫院的路線去上班,是奔著工作去的,他去醫院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工作,符合“履行工作職責有關”的情況,人社局沒有證據證明張大明是去干別的的事情。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解釋精神,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應認定張大明為履行工作職責在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傷害,從保護弱勢群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及人道主義出發,依法依理均應認定張大明為工傷。
人社局和人社廳未能正確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解釋精神,將張大明受到暴力的意外傷害死亡不認定為工傷,有悖常理,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恰當,但在判決的說理部分對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作過度的解讀,超出了應有的權限,應予指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一、二審亂判,擅自擴大“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的范圍,擴大對“履行工作職責”的理解,脫離法律的明確規定。
人社局申請再審稱:1、張大明并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依法不應認定為工傷。2、原一審、二審判決擅自擴大“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的范圍,擴大對“履行工作職責”的理解,脫離法律的明確規定,違反了工傷認定法定原則,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人社廳也申請了再審,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張大明所受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應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1、張大明未曾為王小石服務,張大明受傷害的結果與其醫生本職工作沒有關聯性,其受傷的原因不是因為履行工作職責。張大明所受傷害不具備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三個并列條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2、事發當天,張大明雖然以上班為目的,也在合理的時間及合理的路線上,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并未包含遭受暴力傷害情形。
二、工傷認定時,不能斷章取義創設工傷認定新情形。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已經明確認定工傷的情形及條件,不允許自行創設新的工傷認定情形。
2、原一審、二審判決隨意組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項的適用條件,從而認為張大明上班途中受到暴力傷害情形亦應認定為工傷,適用法律錯誤。
高院判決:這種情況顯然不能認定為工傷!原審拼接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和第(六)項規定的情形,將兩個法律規范拼接為一個法律規范,違反法律適用規則,判決錯誤,應當撤銷。
高院經審理認為,關于本案是否屬工傷問題,從以下幾個角度分析:
一、關于張大明所受暴力傷害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應當說,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各項規定來看,并非只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事故傷害才能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前后,或者因工外出期間、或者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時間”或者非“工作場所”情形下,受到事故傷害的,也有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但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各項規定,應當具有獨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傷害而言,對應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也就是說,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各項規定綜合而言,工傷認定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單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而言,該項規定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沒有外延的。張大明所受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的條件。而且,張大明作為醫生,其從未因履行醫生職務行為與王小石有過交集,王小石實施犯罪行為也不是對張大明履行醫生職務行為不滿而實施,張大明所受暴力傷害與其履行醫生本職工作無因果關系。張大明所受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的情形。
二、關于張大明所受暴力傷害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的問題。
事發當天,張大明步行去上班,屬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各項之間都有獨立性,其中第(六)項規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情形,才能認定為工傷。張大明所受傷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三、關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傷害的,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問題。
應當說,《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各種情形中,并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傷害的”情形。原二審判決認為“張大明為履行工作職責在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傷害,……依法依理應認定為工傷”,實際上是拼接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和第(六)項規定的情形,這種將兩個法律規范拼接為一個法律規范的法律適用方法,已經實質改變了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因而是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傷害的,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從全面審查認定來看,張大明所受暴力傷害,除不符合上述分析情形外,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其他各項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情形,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各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和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對張大明所受暴力傷害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結果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一審、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市人社局、人社廳提出的再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桂07行終11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欽州市欽北區人民法院(2018)桂0703行初48號行政判決;
三、駁回張大明家屬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