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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紅俠是重慶大業公司員工。
2017年10月31日在工地上班,16時許付紅俠感到身體不適,離開工地現場獨自回到毗鄰工地的宿舍休息。
19時許,同事下班后回到宿舍,發現付紅俠躺在床上昏迷不醒,工友遂于19時43分撥打120急救電話。
19時58分,120急救車到達現場后,初步診斷為突發呼吸心跳停止2小時余,心臟性猝死。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死亡原因:心臟性猝死。
2017年11月1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17年11月1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付紅俠于2017年10月31日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
家屬不服該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判令其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
一審判決:雖然付紅俠不幸死亡值得同情,但確實不屬于視同工傷情形。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該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
本案中,付紅俠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感到身體不適回宿舍休息,但并未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
付紅俠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身體不適回宿舍休息,后被發現死亡,雖然其從身體不適回宿舍休息至其被發現死亡在48小時之內,但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雖然付紅俠不幸死亡值得同情,但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情形,故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了家屬的訴訟請求。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回到宿舍休息,已經離開工作崗位,不在工作時間內,不符合視同工傷的規定。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本案中,付紅俠在感到身體不適后,回到宿舍休息,已經離開工作崗位,不在工作時間內,不符合上述視同工傷的規定,同時也不符合其他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家屬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二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家屬仍不服,向重慶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判決:苛求職工一旦突發疾病后就徑直送往醫院救治,不符合客觀實際狀況,且與人們生活情理相悖,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不符合社會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
高院經審理認為,家屬提出付紅俠的死亡事件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律依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該項規定為: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付紅俠死亡事件當滿足上述行政法規確定的實體構成要件時,行政機關才能據此而為之行政行為,達成所生有利于魏立敏所預期的“視同工傷”之具體法律效果,同時也關乎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實體合法性評價。
一、付紅俠的死亡事件是否滿足“工作時間”、“工作崗位”構成要件。
“工作時間”在《工傷保險條例》未有明確定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中確定有職工工作時間、單位規定時間和制定上下班具體時間,以及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通常來講,工作時間一般為正常上班時間。
“工作場所”在《工傷保險條例》中亦未有明確定義。參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的國際勞工組織1981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公約》第三條內容,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因工作需要在場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點。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第五十八條規定:本規定“工作場所”是指勞動者進行職業活動的所有地點,包括建設單位施工場所。通常來講,工作場所包括職工從事職業活動的日常工作所在場所以及接受單位領導臨時指派所從事工作的場所等。
“工作崗位”在《工傷保險條例》中亦未有明確定義。通常來講,工作崗位是在工作場所開展屬于工作職責范圍內的工作地點,而工作場所包括固定有形工作場所和流動性無形工作場所等,工作崗位外延一般要小于工作場所。
“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崗位”本身均沒有被行政法規直接定義,故其適用范圍從立法目的等來講存在比較寬泛的解釋,對于個案的多樣性應具體分析,結合工傷保險原旨等予以綜合考量合理認定,不能呆板地適用法律,而案涉相關事實涵攝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法律要件僅從通常含義去理解即可。
“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該“突發疾病”特定具體事實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之中發生。若是下班之后疾病發生并在48小時之內死亡的,即使疾病產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則上亦不能認定為工傷。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的疾病,即使該疾病產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職工個人身體的原因,亦可以認定為工傷。
相對于勞動者而言,“病”和“傷”的保護一般是屬于不同的法律規范和政策調整范疇,《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發生傷害的情形,對疾病的保護應當屬于醫療保險范疇,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范圍。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的立法精神來看,一般的工傷認定強調須遵從“三工原則”,即“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核心要件,工作時間與工作場所是用以佐證工作原因的重要要素;但在遵從一般原則的情況下,為了充分保障勞動者的權益,特別設立了“視同工傷”制度。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只要求滿足“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構成要件,并沒有設置“工作原因”這一構成要件。相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勞動者作為弱勢群體是更需要保護,將與工作無關的“病”作為工傷來保護,是工傷保險法律對勞動者傾斜保護的理念呈現。
本案中,付紅俠于2017年10月31日16時許在公司承接的項目工程中從事木工工作時身體不適,付紅俠“突發疾病”確系處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發作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并無爭議,其死亡事件滿足這一構成要件。
二、付紅俠的死亡事件是否滿足“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構成要件。
“突發疾病”在《工傷保險條例》未有明確的規范定義。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規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的‘突發疾病’包括各種疾病”,對于突發疾病的種類,并未有任何限制。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突發疾病”結果僅包含死亡一種情形,而對于突發疾病導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視同工傷。“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狀態包括突發疾病立即死亡、突發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歷經搶救死亡、突發疾病歷經搶救無效死亡等情形。端視上述規制“突發疾病”死亡的態勢描述均系“危重病患”所導致的死亡,這些“突發疾病”發作之初即呈現“危重狀態”,致使勞動者不能繼續從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體偶感小恙所致輕微病患癥狀。
“突發疾病”死亡雖不是因工作原因發病而導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發性和后果的嚴重性,為了減輕死者家屬所承載的創傷和遭受的損害,因此立法特別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的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該“視同工傷”對“突發疾病”狀態和結果作出嚴格的限制,這也契合了設立“視同工傷”制度的既特殊保護又嚴格限制的工傷保險立法精神。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條規定:“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簡捷、方便”。《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上述法律規范開宗明義表明:勞動立法的重要目的旨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工傷認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因工作原因或與工作相關活動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能夠獲得相應醫療救濟、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故在勞動關系上遵循勞動者利益優先保護的原則,實質為勞動者的權利保障。工傷責任的歸責原則,經歷了從勞動者個人責任發展到雇主過失責任直至現在的無過錯責任三個階段。迄今,無過錯責任原則已成為世界各國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公認的原則。任何行政法律規范的制定都只是對特定歷史階段社會關系的記載,雖然不可隨意變動,但法律是一種動態的利益博弈,不是非此即彼的靜態零和博弈,公正是社會多元利益關系多次復雜博弈的相對均衡,法律制度的形成與實施實際上就是對這種博弈均衡的確認與保障,同時也只有法律的制定與實施體現社會主體的利益博弈的相對均衡才能形成公正和良好的法律制度。當現實社會關系伴隨社會轉型而發展變化時,面對具體社會情境的變化,考證和體察法律規范的立法本意及解釋,還需要根據社會的真實需求賦予法律規范以更為豐富的內涵,這同樣也是適用法律應當秉承的基本原則。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側重強調因工作原因導致的傷亡,該類傷亡的發生常與工作有直接關系,屬于通常意義上的因工傷亡,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則為視同工傷情形,第十六條為工傷認定排除情形,由于工傷范圍和情形不同,工傷認定的法律適用需要做到區別對待,寬嚴適度。
一般來講,對第十四條規定的傳統工傷解釋應當從寬,對視同工傷認定解釋適度從寬,而對排除工傷認定解釋應當從嚴。突發疾病原本不屬于因工傷害范圍,但基于社會保險制度的發展,國家對弱勢群體的關懷,體現對人的尊嚴的尊重,凸顯對勞動者的現實保護需要而納入工傷保險范圍,并隨著國家社會保障水平的逐步提高,其工傷保障范圍也并非一成不變,法律適用可以適度從寬解釋。因此,在工傷保險認定法律條文比較抽象,內容籠統、原則和列舉不明等情況下,可以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和目前社會保障水平之間進行衡量的基礎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則的立法要旨下,將工傷認定中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的予以適當延伸保護,進行有利于勞動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釋,使處于弱者地位的勞動者能夠獲得更為優厚的社會保險給付,從而讓他們自由和生存等基本權利得以切實有效保障。
普通勞動者個人由于缺乏醫學專業知識,自身對病情的嚴重性難以做出客觀科學鑒識,未及時選擇治療而請假休息緩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體素質的個體差異,不同疾病的表現嚴重程度也不盡相同,而苛求職工一旦突發疾病后就徑直送往醫院救治,不符合客觀實際狀況,且與人們生活情理相悖。突發疾病發作之初勞動者即處于“危急狀態”則應及時搶救不言而喻,但突發疾病發作時尚處于較次“重癥狀態”且有正當理由事后未能及時送醫施救導致死亡若排除在視同工傷的范圍之外,不僅有悖于日常生活經驗,也難以取得社會公眾的普遍認同。
在此情況之下,從維持基本的社會道德觀念前提下努力實現勞動者權益的最大化,并結合遵循按照社會法的法律規則運轉的工傷保險基本理念予以統籌考慮,尋求更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會公眾普遍認同的解決方案,這是作為裁判決斷的法院應有之責。
因此,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處于“重癥狀態”導致無法堅持工作,之后離開工作崗位就近休息緩解癥狀,該就近緩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具有合理性,將因正當理由未能及時送醫施救且在合理時間內確系疾病惡化死亡的情形視同工傷,符合作為社會法調整適用的工傷保險規則要旨。
本案中,付紅俠上班期間突患重癥無法堅持工作是疾病突發初始癥狀,而一般疾病從病發、惡化至死亡有一個漸進的演變過程,其請假休息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之后付紅俠在毗鄰工地宿舍獨自休息期間因無人在場照顧,致其在病因損害作用下發生異常生命活動而使個人行為能力陷入無法自主決定狀態并引發猝死,且該猝死距離突發疾病時間僅2小時左右,家屬提出付紅俠的死亡系因未及時送往醫院搶救的主張具有正當理由,其死亡則應納入“視同工傷”范疇給予保護。
人社局將“視同工傷”情形僅局限于職工突發疾病立即死亡和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兩種情形,而忽視勞動者突發疾病離開工作崗位之后因病情驟然加重惡化且確系無法克服原因所致難以就醫之特殊情境,遂將這種具有正當理由未能及時送醫施救死亡的情形予以排除“視同工傷”之外,缺乏將生活情理元素融入工傷保險旨意進行綜合性考量,其存在對工傷保險法律的限縮理解適用。故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不符合社會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難認該決定具有實體合法性,對此本院應予否定性法律評價。
付紅俠的死亡事件看來已經滿足《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實體構成要件,倘若要實現“視同工傷”的具體法律效果還必須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即并無構成工傷認定的阻卻情形。
三、付紅俠的死亡事件是否滿足《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構成要件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依據上述之規定,職工受到的傷害如果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即使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亦不能認定為工傷。鑒于排除工傷情形屬于特殊情形,該排除情形均為受害人自身原因導致傷亡發生,而自殺等情形系從人的主觀心態角度認定的,而主觀內心活動需憑借相關證據對其予以分析和揭示。因此,該排除情形適用應有明確和充分的證據證明。排除認定工傷關系到受傷職工的重大利益,對其排除工傷法定事由的成立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這是社會保障法傾斜保護弱者的具體體現。
另外,關于突發疾病與死亡之間因果關系。死亡原因按照世界衛生組織在《國際疾病分類》的界定為:“所有直接導致或間接促進死亡的疾病、病情和損傷,以及造成任何這類損傷的事故或暴力的情況。”突發疾病外在表現為癥狀、體征和行為的異常,因身體自穩調節紊亂從而導致身體不適符合致病機理,而突發疾病沒有立即致死卻因它的繼發后果或合并癥致死則為直接死因。故對工作期間突發疾病與其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一般無需舉證證明,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精神,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可以直接予以認定。如果用人單位提供反證,足以證明死亡與其先前的“突發疾病”身體不適無關,則當然可以推翻依據法律推定規則所認定的突發疾病乃死亡之成因。
本案中,付紅俠猝死并無證據證明具有排除認定工傷的相關特定事實存在,并無構成工傷認定之阻卻情形,付紅俠的“突發疾病”與其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各方當事人對此并無爭議,故其死亡事件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付紅俠的死亡事件通過涵攝能夠認定該法律事實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視同工傷”構成要件所指稱的法律事實,亦無工傷認定之阻卻情形,故該“視同工傷”之法律效果業已達成。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行政決定存在適用行政法規錯誤,不具有實體合法性。原審法院判決亦存在相同錯誤,本院對此予以指出并改判。
綜上,高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5行終419號行政判決和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7行初467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重慶市南岸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責令重慶市南岸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共計100元,由重慶市南岸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