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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20天后公司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要賠2N
發布時間:2022-09-16 丨 閱讀次數:

  2016年8月28日,熊大入職居吉公司,雙方于2016年11月1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的期限至2017年11月1日止。


  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并未辦理終止手續,熊大仍繼續在公司工作,但未續簽書面合同。


  2017年11月21日,公司以熊大在職期間給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工作表現及實際情況,終止勞動關系,雙方就此發生爭議。


  熊大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的賠償金45117元(14891元/月×1.5個月×2),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經濟補償27153.5元。


  公司和熊大均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


  一審判決:合同到期后繼續用工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公司終止需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熊大和公司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在2017年11月1日到期,公司繼續留用熊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六條之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因此,勞動合同到期后公司的繼續用工行為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2017年11月21日,公司提出終止勞動關系,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的其他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依照該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結合熊大的工作年限,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為21076.5元(14051元/月×1.5個月)。


  熊大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一審判決認定公司支付經濟補償21076.5元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本案熊大和公司的勞動合同2017年11月1日到期,公司繼續留用熊大。2017年11月21日公司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的其他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依照該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故一審判決認定公司支付經濟補償21076.5元(14051元/月×1.5個月)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熊大仍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判決:合同到期未終止且仍接受勞動者勞動的,視為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公司單方解除違反法律規定,需支付二倍經濟補償44673元(14891元/月×1.5個月×2)


  高院再審認為,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該條規定并未明確“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具體時間。


  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5條規定:“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應當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時為準。”勞動部《關于加強勞動合同管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的通知》(勞部發[1997]106號)第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一個月向職工提出終止或續訂勞動合同的書面意向,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同時,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14條規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手續。由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勞動合同到期后,一方提出終止的,應在勞動合同到期前或到期時提出終止。用人單位到期未終止且仍接受勞動者勞動的,應視為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新的勞動合同期限并簽訂新的書面勞動合同。只有在協商不一致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方式終止與勞動者的事實勞動關系。


  本案中,公司與熊大之間的勞動合同自2017年11月1日到期,如果公司擬終止與熊大的勞動關系,則應于同年10月1日前向熊大出具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并于11月1日24時前停止熊大的工作,但公司并未終止熊大的工作,而是繼續留用熊大,故公司與熊大之間自2017年11月2日起成立事實勞動關系,公司應及時與熊大協商勞動合同期限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但是,公司不僅未與熊大協商,而且在未提前通知的情況下,即于同年11月21日,以熊大在職期間給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工作表現及實際情況為由,單方解除了與熊大的勞動關系,且公司并無證據證明熊大確有造成公司重大經濟損失以及其他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公司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熊大訴請由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應獲得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和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公司應按照經濟補償的二倍向熊大支付賠償金,即為44673元(14891元/月×1.5個月×2)。


  綜上,高院撤銷一、二審判決,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熊大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46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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