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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雪花于2002年9月20日入職青島鎧的公司工作,2013年6月18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公司支付劉雪花的工資標準為基本工資1920元/月,標準時間外手當810元/月(標準時間外手當包含:平日1小時加班時間和周六4.5小時勤務時間。超過標準時間外的工作時間根據基本工資計算加班、特勤、法休工資)”。
在職期間,公司均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加班費計算基數為劉雪花發放了加班費,劉雪花在領取工資時,對加班費的發放未提出異議。
2018年1月26日,劉雪花申請仲裁,以勞動合同約定“加班費按基本工資為基數計算”違反了《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五條“加班費計算基數應當按照勞動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勞動所得實際工資扣除該月加班工資后的額確定”的規定,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間按照上述二十五條規定計算標準支付加班費差額50000元。
仲裁委不予支持。劉雪花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勞動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約定的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為基本工資不違背法律規定
一審法院認為,劉雪花、公司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所約定的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為基本工資1920元,不違背法律規定,且該基本工資不低于青島市最低工資標準,該約定合法有效,公司已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足額支付劉雪花加班費,劉雪花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費差額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對劉雪花的請求不予支持。
劉雪花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勞動合同中對加班費計算基數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本案中,劉雪花主張公司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加班費計算基數因違反《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而無效。依據上述規定,勞動合同的約定只有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方為無效。但《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僅系政府規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規,且《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五條也并非是強制性規定。因此,劉雪花、公司勞動合同中對加班費計算基數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劉雪花提供的工資單,公司已按勞動合同的約定為劉雪花足額發放了加班費,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費差額,于法無據,原審對此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以基本工資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違反勞動法,應認定無效。
劉雪花申請再審稱,公司未向我足額支付加班費。根據《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五條,我的加班費計算基數應當按照我上一月提供正常勞動所得實際工資扣除該月加班工資后的數額確定,而不是按照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以基本工資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該約定違法無效。
高院裁定:勞動合同的約定只有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方可認定無效,《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僅系政府規章。
高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六之規定,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原審認定公司已足額支付加班費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劉雪花主張公司應當按照《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計算加班費基數,雙方勞動合同中關于加班費計算基數的約定違反了上述規定應認定無效,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勞動合同的約定只有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方可認定無效,《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僅系政府規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規,且該規定第二十五條也并非效力性強制規定,原審據此認定涉案勞動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依據。根據該勞動合同中關于加班費計算基數的約定及劉雪花提交的工資單,原審認定公司已足額支付加班費,并無不當。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劉雪花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