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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要旨】
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署競業限制協議的,應嚴格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而不因利用工作便利與用人單位有利害關系的合作伙伴以自己的名義開展業務往來,獲取額外利益。
【基本案情】
張某某與D公司多次簽訂有勞動合同,最后一次為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張某某另在D公司員工保密及禁止條例上簽字,該條例約定:……4、員工不得進行損害公司利益的各種活動。損害公司利益的各種活動包括但不限于員工以本人名義或以某企業名義,與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員進行與公司業務活動相同、相類似、相競爭的經濟往來、業務合作等。該處“與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員”包括公司客戶及與公司具有各種合作關系的企業。5、員工不得以隱名或顯名方式參股、入股任何與公司業務相同、相類似、相競爭的企業。……7、遵守本條例是員工入職公司的前提條件,員工在自離職后三年內也同樣遵守本條例。8、違反本條例的員工應該無條件離職,同時,還應該按照其所進行的損害活動涉及總金額的兩倍向公司賠償損失。在員工違反本條例而又無法確定公司損失時,則按照人民幣50萬元向公司賠償損失。9、員工在離職時所應當獲取的競業禁止補償在該員工在職期間的月工資中逐月發放。10、員工在簽名前已經閱讀并完全理解本條例的規定,員工簽名后,表示該員工認可并同意遵守本條例。
張某某、D公司勞動關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張某某于2014年10月發起設立H紡織品有限公司,該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網上經營窗簾布、沙發布、裝飾布及其他針紡織品。D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從事家用紡織品(床單、被套)、提花藝術品的生產、紡織品、服裝及輔料、家紡、墻布、窗簾、工藝品設計、銷售、從事紡織技術領域內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時尚產業管理服務、紡織品個性設計、電子商務(不得從事增值電信、金融業務)、網絡工程、從事貨物進出口及技術進出口業務。
案外人杭州J布業有限公司和杭州A紡織品有限公司分別出具情況說明,稱杭州J布業有限公司和杭州A紡織品有限公司一直和D公司存在業務往來,并由張某某負責業務對接;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張某某以H紡織有限公司名義和杭州A紡織品有限公司簽署多批次布料采購合同。
2015年7月30日,D公司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張某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裁判結果】
本案中,雙方簽訂了保密及禁止條例,約定了競業限制義務,該約定有效。根據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雙方可以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因此,張某某與D公司均應履行各自的義務。如果張某某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的規定,要求D公司支付經濟補償。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張某某并未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因此有關協議仍然有效,張某某可以繼續主張相應的經濟補償。現張某某表示D公司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該項抗辯并不能否定其根據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根據案外人出具的情況說明,張某某顯然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未經合法程序解除勞動關系的則可以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該約定有效,張某某的該意見不成立。雖然本案中予以認定的涉案金額并不高,但張某某的惡意明顯,原審判決張某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并無不當。
【社會意義】
競業限制協議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單項條款中約定的特殊條款。勞動者在離職后理應遵守競業限制條款,在一定期限內不從事與原單位有同類業務的生產經營活動。在現實生活中,部分勞動者在離職后存有僥幸心理,試圖利用原有職務之便以自己的名義與原單位客戶產生利益往來,顯然是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應承擔相應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