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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車時砸傷腿,法院認定為工傷,傷者獲賠1.5萬
發布時間:2015-11-25 丨 閱讀次數:

  案情提要:


  肖先生是深圳市吉凌玻璃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凌公司)的員工,他在運送玻璃時左腳受傷,經鑒定為十級傷殘。由于公司沒有給其辦理保險,肖先生訴至福田區人民法院,法院依法認定其 屬于工傷,判決吉凌公司賠償1.5萬余元。


  傷者:上班時腿被砸傷,向公司索賠3萬余元


  原告肖先生訴稱,2003年5月24日他受聘到吉凌公司上班,未簽訂勞動合同,口頭約定每月600元,公司未為其辦理工傷保險。


  2003年6月1日下午3時許,肖先生用手推車從外面拉料到車間,由于該車超載致使車子傾斜而翻倒砸傷其左腳。傷后,吉凌公司將其送至寶安區觀瀾人民醫院門診治療,經醫院診斷為左腳外踝骨折。


  肖先生稱,他受傷后曾多次要求申請工傷認定,公司稱已給其辦理了工傷保險并已向社保部門申報了工傷認定。同年10月中旬,原告去寶安觀瀾社保站查詢,才知公司并未給其辦理工傷保險,也未申請工傷認定。


  同年10月20日,肖先生向原深圳市社保局申請工傷認定,同年12月5日經寶安區龍華醫院醫療技術小組鑒定為十級傷殘。同年12月25日,原深圳市社保局以申請工傷認定超過期限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同年12月27日,肖先生以受傷致殘、不宜繼續上班為由向公司申請辭工,雙方終止勞動關系,但公司拒不支付殘疾補償金、工傷辭退費和醫療期工資。


  為此,肖先生于2004年1月8日向寶安區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寶安區勞動仲裁委以吉凌公司不屬其管轄為由不予受理。肖先生又于2004年1月15日向福田區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福田區勞動仲裁委以超過申訴時效為由不予受理。


  肖先生認為,他在吉凌公司正常上班時間受傷致殘,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給予申報工傷。據此,他將吉凌公司告上法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其殘疾補償金14112元、工傷辭退費9408元、醫療期工資7372元,共計30892元。


  公司:傷者已自動離職,不予賠償


  被告吉凌公司辯稱,原告于2003年5月24日入廠,試用期月工資定為465元,公司為其辦理了工傷保險。剛上班幾天就發生了,公司將他送往醫院治療,醫生建議休息三個月。


  公司在2003年9月13日發出人事調動通知單,通知原告到管件車間報到,但原告稱傷還沒有調養好,拒不上班,由于當時工期忙,公司沒有追究他的責任。


  公司在10月11日辦理好手續,要求原告做,但原告一直拖著不辦,直到12月5日被鑒定為十級傷殘后也沒有上班。原告在長達210天的醫療期內,公司承擔了他所有的開支費用,并按時發放工資。


  原告稱其于2003年12月27日申請辭工,但公司并不知此事。在原告醫療終結后,公司提出要拿病歷本去社保站辦理理賠手續,原告卻拒絕交出病歷本,以致超過法定期限,由此引起的后果應由原告本人承擔。


  原告在醫生建議的休息期滿后,一直曠工長達3個月之久,按公司規章制度視為自動離廠,不存在工傷辭退費問題。原告已經領取了工傷期間的工資,公司不可能在其沒有上班的情況下,給予兩份工資。


  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公司賠償1.5萬余元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受聘時為被告公司刮料員,每月工資465元,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被告沒有給原告辦理工傷保險。原告從工廠外運送材料至車間時,因車子傾斜壓傷原告左腳,致其左外踝骨折。


  被告向勞動能力鑒定部門申請鑒定,結論為原告傷殘十級。2004年1月7日,被告給原告發放2003年9月1日至12月5日的工資,計924元。


  法院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1日向勞動能力鑒定部門申請鑒定,原深圳市社會保險局于2003年12月25日給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原告于2004年1月15日向福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法院認為,從工傷發生之日至2003年12月25日,均不能認為雙方已經發生了勞動爭議,只能認為是應向勞動保障機構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原告于2003年12月25日知道超過了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應從此時開始計算勞動仲裁申請期限,原告于2004年1月15日向福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超過仲裁申請期限。


  法院認為,雖然被告開庭時否認原告是其員工,但根據被告給原告出具的飯卡及支付工資、支付工傷醫療費及給原告在《深圳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上蓋章等事實,認定原告與被告存在。原告在勞動中受傷,依法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未給原告辦理工傷保險,應依法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向原告支付費用。


  法院認為,本案的關鍵在于法律適用問題。由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03年12月24日通過了廢止《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并于2004年1月1日起生效,故本案不能適用《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該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本案可以適用。《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于2004年1月14日修訂,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因而本案可以適用該條例。


  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于原告的工資低于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2340元)的60%,按規定應按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工傷辭退費,由于法規修訂,在稱謂上有所不同,故對原告的這一請求可視為是《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法院依照有關法律作出如下判決:被告深圳市吉凌玻璃鋼有限公司應當支付原告肖先生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424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5616元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404元,共計1.5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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