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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工發生工傷事故,應該向誰要求賠償?
發布時間:2016-05-07 丨 閱讀次數:

  【案例回顧】

 

  申請人雷宇靖,2013年9月27日經常州旗風勞務服務有限公司派遣至進入常州江林工業有限公司,在江林公司保冷車間從事輔助剪料工作,未接受任何崗位規范和勞動保護培訓。2013年10月8日,申請人在剪料工作時誤操作被機器壓傷右手,經鑒定為工傷七級。至事故發生,申請人尚未領取過工資,亦未辦理工傷保險。

 

  【勞動仲裁】

 

  2015年1月4日,申請人向常州市鐘樓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與常州旗風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并且上述兩公司共同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計475206元。后該委做出常鐘勞人仲案字(2015)第1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支持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但未闡明其裁決兩家公司向申請人共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理由。

 

  【一審】

 

  原告常州江林工業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決,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無需支付被告雷宇靖工傷保險待遇。原告江林公司的理由,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以下簡稱《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即“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一審法院認為,勞務派遣單位違反規定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遂做出(2015)鐘民初字第048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旗風公司向被告雷宇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江林公司對旗風公司的前述工傷待遇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審】

 

  江林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與一審訴訟意見基本一致。后二審法院審理認為,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做出(2015)常民終字第0133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的爭議核心,就是勞務派遣用工中用工單位承擔法定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在工傷保險待遇案件中,《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規定》是否排除了用工單位對于被派遣勞動者的賠償責任?

 

  《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即“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從面上來看,該規定似乎排除了用工單位的賠償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才是對被派遣勞動者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唯一單位。對于用工單位而言,這豈不是最佳的防御盾牌?本案中,用工單位的代理人也是反復強調該規定,但兩級法院并未理會,而是判令用工單位承擔了賠償責任。

 

  雖然法院判決書沒有明確就此問題給出解釋,但仍值得我們思考和回答。對此,個人認為,最高院上述規定,僅是針對認定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的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這從該規定的制定目的即可看出,不應存在爭議。《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僅是明確了認定工傷主體問題,即在勞務派遣用工中,被派遣勞動者發生工傷的,應將工傷認定在勞務派遣單位名下,這樣規定亦是符合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務派遣單位是用人單位的立法精神。但這一規定,并不涉及被派遣勞動者發生工傷后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如何承擔責任的實體問題,更不應作為抗辯用工單位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

 

  第二、被派遣勞動者發生工傷的,用工單位是否均要與勞務派遣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用工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承擔的是損害賠償責任,且系連帶賠償責任。結合法律理論中關于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個人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關于用工單位的賠償責任系采取過錯責任原則,即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其在勞務派遣中存在過錯,并且該過錯與勞動者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對于被派遣勞動者發生工傷的,用工單位如不存在過錯的,當無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比如,被派遣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發生工傷的場合下,該工傷損害系第三人原因導致,并非用工單位過錯導致,此時被派遣勞動者所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勞務派遣單位獨立承擔,與用工單位無涉。

 

  本文案例中,裁判機關雖均支持了工傷勞動者要求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但其裁決依據各不相同。仲裁裁決中沒有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一審法院援引了已經廢止的原《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二審法院雖引用了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但并未闡述用工單位過錯損害的事實。上述裁判過于籠統,不得不說是一種遺憾。

 

  事實上,《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本案中,用工單位明顯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存在過錯且該過錯與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顯然有因果關系,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向工傷勞動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裁判機關能從此角度,詳細分析并加以說理,勢必比原有判決更加具有說服力,有利于定紛止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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