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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麗麗于2016年8月15日入職廣州萬源公司,勞動合同期限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約定工作部門為培訓部、招生部,崗位為培訓講師、招生主管。2020年4月被調整為教務主管。
2020年6月7日11時23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總向王麗麗發出《調崗通知》,內容為:
調崗通知
致員工王麗麗:
因你與公司股東王平之間的關系發生變化,不利于公司管理。現調你從教務主管崗位到銷售崗位,調崗從2020年6月11日開始執行,調崗后的薪資標準以招生主管薪資待遇標準執行。
請自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現崗位工作交接完畢并前往新崗位報到。如超期未報到者。視為曠工,曠工達3日(含)以上者,則視為自動離職,公司按照自動離職的有關規定處理。
當日12時10分,王麗麗答復:“請問焦總我的工作跟誰交接?我3日內交接完工作就離職,不用調崗了!”、“那您盡快吧!否則3天后我按照您的要求直接離職了,到時候工作問題交接不清與我無關”、“從今天開始算,到10號18點結束。”
王麗麗最后工作日為2020年6月7日。
離職后,王麗麗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97896元。王麗麗認為公司發出的《調崗通知》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要約,她的回復為承諾。
公司主張其向王麗麗發出《調崗通知》,是公司行使管理職權,且對王麗麗工作崗位的調動符合兩者之間勞動合同的約定,不具備侮辱性和懲罰性,并未降低王麗麗的薪資標準,王麗麗不接受調崗安排表示自愿離職,是其主動提出離職,不應由公司承擔經濟補償金。
仲裁委經審理后對王麗麗要求支付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王麗麗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公司調崗未超出勞動合同約定,屬合理安排工作,王麗麗主動提出離職,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公司向王麗麗發出調崗通知后王麗麗沒有提出異議,并立即、多次表示同意離職。結合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和2018年微信對話記錄,可見公司對王麗麗的調崗未超出勞動合同的約定,屬合理安排工作,并未實際降低王麗麗的薪酬標準。現王麗麗主動提出離職,又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提起上訴:我與公司達成了解除勞動關系的協議,應當獲得經濟補償金
王麗麗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公司在2020年6月7號發出《調崗通知》,該通知實際的意思表示是“要么接受調崗,要么視為自動離職”,該通知的性質在法律上是一個要約,我根據該要約給出了離職的承諾,即“請問焦總我的工作跟誰交接?我3日內交接完工作就離職,不用調崗了!”、“那您盡快吧!否則3天后我按照您的要求直接離職了,到時候工作交接不清與我無關”。至此,雙方達成了解除勞動關系的協議,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我應獲得經濟補償金。
2、我從始至終未主動提出辭職,按照公司的意愿離職也是被逼無奈,教師主管和招生主管的薪酬存在較大的差異,工作內容和性質完全不同,公司實質上是逼迫我離職,我作為公司的員工,兩者之間的關系不平等,我屬于弱勢的一方,在此種情況下離職,如果不發放補償金,違背公平原則。
公司不認同王麗麗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1、勞動關系的解除是王麗麗主動提出的,并非雙方協議解除。法定代表人向王麗麗發出調崗通知后,王麗麗沒有就該通知提出異議。王麗麗提出“請問焦總,我交接完工作就離職,不用調崗了”,公司對王麗麗的請求予以答應,并且就王麗麗主動離職的事宜按照王麗麗的要求進行安排。王麗麗不同意公司的調崗程序,應該按程序提出意見,雙方進行協商,而非直接離職。勞動關系解除是王麗麗提出的,并非雙方協議解除。
2、公司對王麗麗進行工作安排是合理合法的,并未損害王麗麗利益,不存在違法調崗的情形,是用人單位正常的工作安排。雙方勞動合同及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王麗麗與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記錄,可知王麗麗主要負責培訓和招生工作,本次的調崗基本是包含在王麗麗合同中的范疇內。沒有超過其工作職責。
3、關于王麗麗提到工資變化,原本王麗麗工作內容就包含招生及培訓,調崗并未變更或改變王麗麗的工資收入,不會導致王麗麗工作收入的降低。
二審判決:公司提供符合勞動合同的約定,是行使用工管理職權的表現,不具備侮辱性和懲罰性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公司是否應向王麗麗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
根據公司提供的與王麗麗簽訂的《勞動合同》以及2018年10月7日、2019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與王麗麗的微信對話記錄可知,王麗麗的工作包括招生。公司向王麗麗發出《調崗通知》,將王麗麗從教務主管崗位調整到銷售崗位,符合勞動合同的約定,是公司行使用工管理職權的表現,不具備侮辱性和懲罰性。
即使王麗麗認為從教務主管崗位調整到銷售崗位后將降低其工資,其也應該向公司提出,雙方進行協商,而王麗麗并未向公司提出上述意見,而是在收到上述《調崗通知》后,立即向公司提出要求離職。因此,王麗麗是主動提出離職,王麗麗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離職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故王麗麗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麗麗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