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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姑,女,于1969年1月4日出生, 2010年1月1日入職北京同心公司。
公司未為王英姑繳納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的社會保險。
2019年1月4日,王英姑因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被公司終止勞動合同,公司未支付經濟補償。
2019年12月5日,王英姑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繳納養老保險賠償金6000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7930元。
仲裁委認為王英姑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決定對王英姑的申請不予受理。
王英姑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達到退休年齡后終止勞動關系,依法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公司認可其與王英姑于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法院不持異議,予以確認。
公司未為王英姑繳納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的社會保險,應支付王英姑未繳納養老保險賠償金3068.40元。
公司在王英姑達到退休年齡后與其終止勞動關系,依據法律規定無需向王英姑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王英姑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公司支付王英姑未繳納養老保險賠償金3068.40元,駁回王英姑的其他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我雖然年滿50周歲,但未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勞動合同不能終止,公司要支付補償
王英姑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要求改判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7930元。理由如下:
我雖然于2019年1月4日年滿50周歲,但由于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原因,造成我并未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故雙方的勞動合同并未終止。公司對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均予以支付經濟補償金。另外,我有新證據足以推翻一審判決。
二審中,王英姑提交了如下新證據:僅有王英姑簽名和指印的申請、協議以及支出憑單,以此證明公司有向王英姑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意思表示。公司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目的。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證據并未顯示公司向王英姑作出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意思表示,故對上述證據均不予采納。
二審判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終止勞動關系,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爭議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該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的其他情形。公司在王英姑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與其終止勞動關系,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同時,王英姑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公司同意向其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故本院對王英姑主張的公司應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英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英姑申請再審稱,(一)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造成我并未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故雙方的勞動合同并未終止。(二)我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具有事實依據。
高院裁定:公司在王英姑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與其終止勞動關系,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北京高院經審查認為,公司在王英姑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與其終止勞動關系,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王英姑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公司同意向其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一、二審所作處理并無不當。
綜上,王英姑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王英姑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