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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22日馬寶國入職北京華山公司,擔任國際營銷總監,年薪35萬元。
2015年7月20日公司與馬寶國簽訂《離職協議書》,載明:
“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雙方自2015年7月15日起解除勞動關系。
……
經濟賠償金和賠償金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乙方于2003年12月入職,至2015年7月15日正式離職,在公司連續工齡共計十二年,經濟補償金共計RMB232668元,作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此款項于2015年7月工資發放后,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支付。
……
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及《勞動合同》終止后,雙方不存在任何勞動爭議(包括但不限于工資、提成工資、獎金、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等各項涉及勞動關系方面產生的爭議)。本協議所作的支付構成了就乙方可能提出的、因對乙方的聘用期間及勞動關系和勞動關系之解除而產生的任何性質的、對甲方及其關聯方、子公司、現任及前任之雇員、管理人員、董事、股東及/或代理人的所有主張的全部和最終解決。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或相關機構主張任何權利,否則甲方因此產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仲裁、調查取證費、律師費、公證費等)均由乙方承擔賠償責任。”
馬寶國離職后,以公司繳納社會保險的繳費基數低于其工資標準為由,向社保部門進行了投訴,2019年3月22日社保部門作出社會保險稽核通知書,決定對公司有關馬寶國2006年4月至2015年7月的社會保險基數差繳納情況實施稽核檢查。
后公司進行了補繳,并支付了相應的滯納金。
公司認為雙方已在《離職協議書》中約定對社會保險等各項事宜再無爭議,而馬寶國反悔投訴補繳社會保險,違反了雙方間的約定,屬不講武德的違約行為,故應返還其公司已支付的離職補償232668元,并承擔其公司交納的滯納金的一半即100741元。
公司申請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公司不服該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離職協議書限制馬寶國主張社會保險權利,屬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公司與馬寶國簽訂的《離職協議書》第五條措辭內容可見,232668元系對馬寶國連續工齡的補償,性質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并不包括公司未足額為馬寶國交納社會保險的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公司未足額為馬寶國繳納社會保險費,馬寶國享有向行政部門舉報投訴的權利,故雙方于《離職協議書》第八條中關于對社會保險不存在爭議、限制馬寶國主張社會保險權利、以及若主張則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屬于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應為無效。
公司據此要求馬寶國返還離職補償、支付相應利息、以及承擔補繳社會保險而向行政機構交納的滯納金的一半均缺乏依據,對上述請求,一審法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馬寶國主張社保權利的行為不導致離職補償金支付條件的不成就,公司要求返還離職補償金232668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就馬寶國是否應當返還離職補償金問題,法院評述如下:
首先,公司主張雙方簽訂的《離職協議書》約定的232668元系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補償。對此,本院認為,《離職協議書》第五條載明“……在公司連續工齡共計十二年,經濟補償金共計RMB232668元,作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這一證據能夠直接證明該款項系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而現無任何證據能夠證明該款項包含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補償。
公司雖主張該金額與按照法定標準計算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金額不同,但該金額也與按照法定標準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負擔部分金額不同,且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確定經濟補償金數額,公司以補償金金額為由主張該款項系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補償,理由不能成立。據此,本院對公司所持232668元系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補償之主張不予采信。故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行為與該爭議焦點不具有關聯性,補繳行為不構成返還離職補償金的合理理由。
其次,公司主張“無爭議”的承諾系該公司支付離職補償金的前提條件。對此本院認為,根據《離職協議書》的行文,支付離職補償金并不是附條件的法律行為,離職補償金條款和無爭議條款系兩個獨立的合同條款,馬寶國主張社保權利的行為不導致離職補償金支付條件的不成就。
再次,就“無爭議”之約定的效力問題。社會保險費的及時足額繳納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雙方對社會保險不存在爭議、限制主張社會保險權利、以及勞動者若主張則應承擔不利后果的約定,均屬于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破壞社會保險征繳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此類約定應為無效。但該無效系部分無效,不影響離職補償金約定的效力。
綜上,公司主張馬寶國返還離職補償金232668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就馬寶國是否應當賠償補繳社保的滯納金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舉報投訴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作為社會保險費的繳納主體,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公司主張馬寶國賠償給其補繳社會保險而向行政機構交納的滯納金的一半共計100741元,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