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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蓉蓉于2013年7月9日入職北京某電子商務公司,從事人力資源主管,勞動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8日。
2017年6月2日,公司向王蓉蓉發出通知:
致王蓉蓉女士,我司因經營需要,于2017年6月3日起,辦公地點將由北京市西城區宣外大街**莊勝廣場北辦公樓東翼**搬遷至北京市朝陽區霄云路**鵬潤大廈****,煩請配合公司此次的搬遷工作。并請在2017年6月5日起到北京市朝陽區霄云路26號鵬潤大廈A座辦公。如您不能及時出勤,應按規定向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公司按曠工處理。公司辦公地點搬遷后,您在公司的原有工作崗位、薪資待遇等均不發生任何變化。本次搬遷過程中,如您有任何疑問或困難,均可聯系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
王蓉蓉不同意去新地點上班,6月5日起未出勤。
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規定,5.6 曠工 5.6.1 曠工處罰:1、不足1小時按照小時計算。累計曠工16小時(含)以上者,屬于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處理。
2017年6月22日,公司發出《限期返崗通知書》,指定王蓉蓉于2017年6月23日前,到公司新遷辦公地點上班,否則按曠工予以辭退處理。
王蓉蓉收到通知后,仍未去新辦公地點上班。
2017年6月27日,公司發出《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以王蓉蓉曠工嚴重違反公司勞動紀律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王蓉蓉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04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蓉蓉不服裁決,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公司己履行了告知義務,王蓉蓉未再出勤行為已構成曠工。
一審法院,用人單位因經營需要變更辦公地址或注冊地,屬企業經營自主之權利。公司辦公地址在北京市城六區內進行變更,由西城區宣武門搬遷至朝陽區霄云路,并未實質影響到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
根據王蓉蓉認可的公司搬遷通知記錄顯示,公司已于2017年6月2日告知其具體變更地址,并告知其在未辦理請假手續的情況下,不到崗行為按曠工處理,該公司又于2017年6月22日向其發送《限期返崗通知書》,亦告知其具體變更地址,王蓉蓉于2017年6月23日收到該通知書,但仍未到崗。
公司己履行了告知義務,王蓉蓉未再出勤行為已構成曠工行為,公司依據《考勤管理制度》相關規定與王蓉蓉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王蓉蓉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難以支持。
王蓉蓉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公司搬遷導致其工作距離過遠(車程由40分鐘增至2小時),在未與其協商工作地點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屬違法。
二審判決:搬遷新址后雖通勤時間變長,但并未顯著影響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
二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因經營需要變更辦公地址或注冊地,屬企業經營自主之權利。
本案中,公司的辦公地址由西城區宣武門搬遷至朝陽區霄云路,其系在北京市城六區內進行搬遷,雖搬遷到新址后導致王蓉蓉通勤時間變長,但并未顯著影響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且此次搬遷為公司整體搬遷,并非調整個別員工的工作地點。
王蓉蓉在2017年6月2日收到搬遷通知的情形下未在規定時間到崗、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在2017年6月23日收到《限期返崗通知書》后仍未到崗,其行為構成曠工,公司依據《考勤管理制度》相關規定與王蓉蓉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無需支付王蓉蓉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
王蓉蓉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稱,曠工是因公司單方變更工作地點,未與其協商,導致無法按照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正常出勤,上下班費用和路程大幅度增加。
高院裁定:在北京市城六區范圍內整體搬遷,屬企業經營自主之權利,并未實質影響到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中,公司因經營需要將辦公地址在北京市城六區范圍內整體搬遷,屬企業經營自主之權利,并未實質影響到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
公司已履行告知義務,王蓉蓉在未辦理請假手續的情況下,不到崗行為已構成曠工,公司依據《考勤管理制度》相關規定與王蓉蓉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王蓉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
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王蓉蓉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