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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天華于2010年4月15日入職上海復出公司。
2017年1月10日、2018年1月10日,公司分別向謝天華發出兩份年休假征詢單,謝天華在該兩份征詢單上以勾選的方式表示自愿放棄2017年、2018年帶薪休假,并在表上簽字確認。
2018年7月31日,雙方終止勞動關系。
2018年10月16日,謝天華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度15天和2018年度8天應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資16,919.54元,謝天華稱在年休假征詢單上簽字是被迫的。
仲裁委對謝天華的仲裁申請不予支持,謝天華不服裁決,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根據謝天華簽署的“年休假征詢單”顯示,謝天華已明確表示放棄2017年度與2018年度的年休假。
謝天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簽署的“年休假征詢單”也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謝天華也未能證明其在受到脅迫的情形下所為,故對謝天華要求復出勞務公司支付2017年10天、2018年5天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計11,034.48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謝天華不服,需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謝天華系自愿放棄年休假,又要公司折算工資缺乏依據。
本院認為,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兩份“年休假征詢單”顯示,謝天華已書面表示自愿放棄2017年、2018年帶薪休假。謝天華雖稱系被迫簽字放棄帶薪休假,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
故本院認為,謝天華系自愿放棄2017年、2018年帶薪休假,其現要求公司因未安排其休年休假而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資,缺乏依據。故對謝天華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10天、2018年5天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11,034.4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無法支持。
謝天華仍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無證據證明“年休假征詢單”是在欺詐、脅迫情形下簽署,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
高院認為,根據謝天華簽署的“年休假征詢單”等證據,謝天華并無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簽署“年休假征詢單”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原審認定謝天華已明確表示放棄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年休假,對謝天華關于支付應休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謝天華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