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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無桀系深圳某電子股份公司員工。
2019年9月10日,雷無桀向公司提交員工離職申請表,離職原因為“無法勝任目前工作,另求發(fā)展”。
由于公司職位空缺填補需要時間及公司的生產(chǎn)情況,公司希望挽留雷無桀多呆一段時間。
事業(yè)部中心總監(jiān)審批意見為“同意該員工離職,但離職日期最好延至11月15日,請部門與員工溝通好,如員工有急事10月10日亦可。”
人力資源部審核意見為:“同意11月15日離職”。
2019年11月21日,公司出具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內(nèi)容為“雷無桀,你于2019年9月10日遞交離職申請,現(xiàn)公司決定,同意于2019年11月21日正式與你終止勞動合同,辦理離職手續(xù)……”。
雷無桀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47456元。
雷無桀認為,他提出離職申請后,公司以工作繁忙暫無法招聘人員為由讓他繼續(xù)工作,他表示同意,并由部門人員向人力資源部門發(fā)送撤回離職申請的郵件,現(xiàn)在公司出具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主張收到雷無桀離職申請后,與其進行了協(xié)商,將離職時間后延,公司已審批了具體離職時間。公司收到撤回離職申請的郵件,但已回復不同意撤銷離職申請。
仲裁委經(jīng)過審理后認為公司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47456元。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合同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本案中,雷無桀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離職,其本可以于2019年10月10日離職,但根據(jù)庭審查明的相關(guān)事實,公司基于職位空缺填補需要時間及公司生產(chǎn)情況,與雷無桀協(xié)商將離職時間延至2019年11月21日,應視為由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關(guān)系的情形,公司依法應支付雷無桀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經(jīng)核算為79300元(6100元×13個月)。
綜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雷無桀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79300元。
一審判決后,雷無桀不服,提起上訴要求依法改判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47456元。
公司也不服,提起上訴,要求依法改判公司無須支付雷無桀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人民幣79300元;
【員工觀點】
1、我提交《離職申請表》是一種要約行為,公司當時并未同意我離職;
2、在公司未明確同意我離職申請之前我有權(quán)隨時撤銷離職申請;
3、公司支付我工資至11月15日說明我的辭職行為未產(chǎn)生法律后果;
4、離職期間公司也未安排與我辦理工作交接,不符合公司關(guān)于離職管理的規(guī)定;
5、公司出具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為。
【公司觀點】
1、雷無桀提交《離職申請表》作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屬于形成權(quán),無須征得公司的同意,公司收到《離職申請表》之時雷無桀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行生效,雷無桀無權(quán)再要求撤回。《離職申請表》顯示公司在雷無桀提出撤銷申請前已經(jīng)對雷無桀的離職申請完成審批程序,部門負責人備注了具體的離職時間;
2、在雷無桀提出辭職后,公司已經(jīng)與其協(xié)商離職時間為11月15日,該約定并不影響其提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關(guān)系的效力,在該期間雷無桀向證通公司提供的勞動,證通公司應正常支付其勞動報酬;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公司與雷無桀解除勞動合同關(guān)系,是否屬于違法解除。
本院認為,勞動合同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本案中,雷無桀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離職,其本可以于2019年10月10日離職。但根據(jù)原審法院庭審查明的事實,公司基于職位空缺填補需要時間及公司的生產(chǎn)情況,與雷無桀協(xié)商將離職時間延至2019年11月21日。至此,應當視為由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關(guān)系的情形。
本案既不屬于勞動者自動離職,也不屬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上訴主張均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令公司依法應支付雷無桀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79300元(6100元×13個月),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