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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張某于2005年12月5日入職某廣告公司,擔任業務員。2006年3月8日,雙方簽訂了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8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勞動合同》。2008年2月1日又續簽了一年期的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為5000元。2009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某廣告公司未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稱系張某拒絕簽訂,當張某仍繼續在該公司工作。2009年7月21日,張某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某廣告公司提出辭職,并于2009年7與27日離職。2009年10月30日,張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仲裁裁決某廣告公司支付張某2009年3月2日至7月27日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54468.29元。雙方均不服該戰功才裁決起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后判決某廣告公司支付張某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7月27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案例分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勞動者拒簽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繼續留用的,是否應當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我國勞動法及實施條例對此有明確的規定,若勞動者拒絕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2009年2月1日雙方勞動合同到期之后,某廣告公司客觀上未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但繼續聘用其工作,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某廣告公司在發現張某拒簽勞動合同后,并未依法書面通知其簽訂勞動合同或書面通知其解除勞動關系,故仍應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故對于張某主張的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7月27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中的合理部分,判決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