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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2004年6月,楊某到某汽車修理廠工作,擔任修理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期滿后又續簽了一次合同,期限到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8日,該汽車修理公司因楊某拒簽一年期勞動合同而堅持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讓其繼續上班。
2008年1月28日,楊某向勞動仲裁委申訴,要求與該汽車修理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仲裁委支持了楊某的仲裁請求。該汽車修理公司不服該裁決,起訴至法院,后上訴至一中院,一中院做出終身民事判決書,判決該汽車修理公司與楊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審判決作出后,楊某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后撤回了執行申請書。
2009年6月4日,楊某再次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該汽車修理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期間的雙倍工資即基本生活費16800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4200元。仲裁委裁決支持了其該項請求,某汽車修理公司不服,訴至法院,法院判決仍支持了楊某的請求。
【案例分析】本案中終審判決已經判令汽車修理公司與楊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某汽車修理公司有義務實施簽訂合同的行為,此點無疑。實踐中,對此爭議較多的問題時,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從何時起支付雙倍工資?我國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這種情況下,自應當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本案中,楊某與某汽車修理公司在發生爭議前已經連續簽訂了兩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法“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為雙方續訂勞動合同的日子,本案中即2008年2月1日。爭議期間,某汽車修理公司未給楊某安排工作,楊某客觀上未參加勞動,因此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可以認定為楊某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間的基本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