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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中所稱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就是大家俗稱的離職證明。
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有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的義務,主要是考慮便于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
1999年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失業人員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
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離職證明是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的必備條件。
因此,如果沒有離職證明,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不能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沒有辦理失業登記的,不符合失業人員的條件,就不能享受失業待遇,無法領取失業救濟金。
離職證明對于勞動者具有重要的意義,不僅是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的必需文件;
而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沒有離職證明的勞動者再次求職時,用人單位會心存顧慮,影響其求職的成功率。
所以,實務中離職證明書也是勞動者求職的憑證。
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用人單位在招用職工時應查驗其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以及其他能證明該職工與任何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憑證,方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從其他單位在職職工中招錄人員,給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該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必須查驗該職工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以確定其是否與別的用人單位之間還存在勞動關系。
若勞動者不能提供相應的離職證明,新用人單位招錄的,將承擔用工上的風險,所以,一般用人單位不會招錄該勞動者。
由此可見,離職證明本身是勞動者再求職的一種憑證。
那么,離職證明該寫些什么內容呢?勞動合同法并未做具體規定。
勞動部1996年354號文《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證明書應寫明勞動合同期限、 終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擔任的工作。
如果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可在證明中客觀地說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
從保護勞動者第二次就業的角度考慮,實務中一般離職證明是不寫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的。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對離職證明應當寫明的內容做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解除終止合同的書面證明不僅證明了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終結,還關系到勞動者工作年限的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年休假、醫療期的確定、失業登記的辦理等問題,十分重要。
因此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后,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勞動者開具解除終止合同的證明。
實踐中,開具解除終止合同的證明,用人單位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開具離職證明的時間:解除終止合同的證明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的同時開具。
如果勞動者已離開單位,可以書面通知其領取離職證明,如果勞動者未前來領取,則用人單位不存在過錯。
(2)勞動者沒辦離職交接,不構成用人單位不出具離職證明的理由。
(3)解除終止合同的證明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以便登記或存檔。
(4)書面證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勞動合同期限、終止或者解除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法律并未要求寫離職原因,因此,在離職證明中可不對離職原因做具體描述。
(5)向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后一定要記得要勞動者簽收并保留簽收回執,避免今后勞動者主張未出具離職證明的賠償要求。
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
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這里的賠償責任,既可能是未出具離職證明導致勞動者的失業待遇損失,也可能是未出具離職證明導致勞動者求職受阻產生的工資損失。
因此,用人單位萬萬不可忽視出具解除終止合同證明的必要性,否則可能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