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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馬某于2007年6月15日入職某影視制作公司,任發行部總監,雙方于2007年6月15日簽訂了為其一年的勞動合同。2008年6月18日,雙方再次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有限期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實行標準工時制度,某影視制作公司按每月15000元工資標準支付馬某2008年10月、11月的工資。某影視制作公司主張將馬某月工資姜維15000元是通過與馬某口頭協商一致確定的,但沒有簽訂書面變更協議。2008年12月25日,馬某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裁決某影視制作公司支付馬某兩個月工資差額2萬元,某影視制作公司不服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維持了仲裁裁決。
【案例分析】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比如增加或降低工資,是否只要協商一致就能發生效力?還是應當采用特定形式?根據勞動合同法額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但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因此,變更勞動合同內容,如減低工資等行為,屬于要式行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不可以采用口頭形式,采用口頭形式達成的變更協議時可以撤銷的。本案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馬某月工資為25000元,現某影視制作公司主張將馬某工資減為15000元經馬某口頭同意,雙方并未就此事項簽訂書面的變更協議,口頭變更協議本身無效且某影視制作公司并未充分舉證證明變更勞動報酬經馬某口頭同意。因此,雙反仍應按照原勞動合同約定的25000元工資標準執行,因此法院判決某影視制作公司支付馬某兩個月工資差額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