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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簡介】 1978年12月李某到某城建公司工作。2009年7月,某城建公司于李某簽訂了《某城建公司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領取經濟補償金協議書》,協議書約定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某城建公司同意向李某支付一次性經濟補償金104408元、獎勵金46500元。2009年11月11日,李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某城建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差額及額外經濟補償金,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申訴通知書》,李某遂向法院提起了訴訟。2009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某城建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差額18760.27元。某城建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2010年7月29日,在二審法院主持調解下,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1、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某城建公司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領取經濟補償金協議書》及相應的買斷工齡合法、有效。2、某城建公司考慮到企業職工的情況,同意將原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標準由3368元調至3800元,同意給予李某一次性綜合補償費13392元,于201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給付。3、雙方就買斷工齡賠償事宜全部處理完畢,雙方的勞動爭議已一次性解除,無其他勞動爭議。
2010年4月23日,李某再次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某城建公司向其支付技術津貼及25%賠償金等共計19462.5元。當日,海淀仲裁委決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請。李某遂起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分析】李某與某城建公司在第一次訴訟中,在二審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并約定雙方之間的勞動爭議已一次性解決完畢,這種約定是否有效?李某還能否另行提出勞動爭議仲裁或訴訟,主張其他權利?李某與某城建公司就勞動爭議糾紛在二審訴訟期間達成的調解協議,確認雙方勞動爭議已一次性解決,無其他勞動爭議,該協議應視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應依法認定有效。李某在本案中就雙方當事人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技術津貼問題提起訴訟,違反了雙方達成的調節協議中“雙方勞動爭議已一次性解決,無其他勞動爭議”的約定,其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故法院未予支持。